《执业医师法》一条款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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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医师法》一条款值得商榷
《执业医师法》第三章第二十九条规定:“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即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笔者认为,该条款有些欠妥,值得商榷。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条)。可是,鉴于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医务人员即使恪尽职守尽了最大努力却也还是无法完全避免上述结果的发生与存在。某些患者的人身损害可能会在治疗过程中同时出现,但是否就是医疗事故,则需严格区分鉴别。对于医疗事故的认定,需要做技术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此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在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技术鉴定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方能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从上不难看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涉及很多部门、人员、精力、技术,比较繁琐耗时也相对较长,这是其一。其二,在性质上,各种医疗纠纷争议与医疗事故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相关部门不予受理或得不到技术鉴定支持,不能将前者草草定性为医疗事故。其三,在时间顺序上,医疗纠纷争议是“反应物”,医疗事故则属“生成物”。
因此,《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发生医疗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提法有些欠妥,而将“医疗事故”改为“医疗纠纷争议”,则才更符合实际。
(作者单位:河北省香河县安头屯卫生院)